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786號
TPEV,104,北簡,1378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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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柏傑
被   告 吳美敏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7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峻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美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美敏陳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吳美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美敏陳志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敏邀同被告陳志雄為附卡持有人,於民 國(下同)87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吳美敏依約應連帶 給付至104年11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88,878元,被告陳志雄至 104年11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108,118元,然均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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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