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沈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領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 項計付之逾期 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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