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被 告 陳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 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 臺南市,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 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 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 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