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619號
TPEV,104,北簡,1361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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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段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6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峻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母親方孟貞,於民國93年 8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於其母薨 歿後以其名義使用現金卡,經原告查知後,與被告簽訂還款 協議書,雙方合意由被告償還系爭債務。自核撥貸款起至96 年1月2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4,625元未按期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協議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 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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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