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蘇希睫(原名蘇淑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 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新 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5年7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84,202元尚未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366,031元、遲延利息18,171元均未清償,嗣 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 政部台財函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 0000號函、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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