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342號
TPEV,104,北簡,133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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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腕育(原名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85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 94年4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 155,37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151,293元、利息 2,586元、其他費用1,500元均未清償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信用卡均是繳最低金額,積欠原告多少並不清 楚,惟伊目前清償實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目前清償有困難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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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