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3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郭芳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161,653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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