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叡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壽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叡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以 被告施壽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詎被告叡譽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原告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之金 額等語,又被告施壽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叡譽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及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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