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3240號
TPEV,104,北簡,13240,201512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楊書佩
      楊朝弼
      楊古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書佩於民國95-98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楊朝弼楊古麗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9, 044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 收款之日( 104 年10月29日) 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楊書佩除清 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37萬8,85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附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萬8,8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