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175號
原 告 沃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簽訂之建置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321,000元本息,惟 依兩造所簽訂建置合約書第8條第4項已約定,本合約書雙方 權利義務如涉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按該條項文字誤載為「台北士林地 方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已據預擬繕打建置 合約書之被告所指明,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兩造既書面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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