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490號
TPEV,104,北簡,1249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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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邱瀚霆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 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嗣美國銀行將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為558,581 元,雖已逾50萬元,惟按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行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美國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1 年1 月 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920,830 元(含本金570,045 元、利 息350,785 元)未依約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讓與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其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嗣於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 元
合 計 10,1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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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