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450號
TPEV,104,北簡,12450,2015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黃鈺茹即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鎮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詎訴外人王 鎮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