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何嘉淇即何長育
黃勇三
藍日隆
藍進中
藍素月
藍美燕
藍周金枝
藍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收受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 人黃咾陽及被繼承人黃添財之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 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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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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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黃咾陽及被繼│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
│ │承人黃添財之除戶戶籍│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 │產清冊。又本件原告雖│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 │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物,然原告請求分割之│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 │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所│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
│ │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 │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 │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
│ │體為分割。 │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
│ │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
│ │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
│ │(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 │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
│ │標的價額);動產、股│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 │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 │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 │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 │ │(最高法院 102年臺抗字第│
│ │ │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稱│
│ │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
│ │ │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 │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 │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 │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
│ │ │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 │ │第 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
│ │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 │ │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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