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86號
TPEV,104,北簡,1238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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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86號
原   告 張大用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2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 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 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 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 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振清分別於民國92年7 月2 日 、同年月7 日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共同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 本票),嗣台東中小企銀將該2 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 104 年9 月11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66號、 94年度執字第1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323 號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受讓 對伊之消費借貸與保證債權本金與利息多寡,並不明確,有 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起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超 過18萬2,497 元及利息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 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於本金超過16萬3,251 元及利息超過5 年 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係以一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請求法院依同一訴訟程序審判,核屬有 牽連關係客觀訴之合併,就借貸債權、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部分,縱本院依被告之普通審判籍而有管轄權,惟就債 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依上說明,本件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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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