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黃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4年4月11日與台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4年10 月21日為止,總計尚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286,17 5元迄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97,327元、利息188,848元 均未給付。被告另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 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另 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 104年8月31日為止,被告 共積欠141,812元仍未清償。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爰依契約法律及債權讓與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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