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303號
TPEV,104,北簡,1230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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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莊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6 日15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師大路49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元華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2,463 元(含鈑金61,034元、烤漆60,329元、零件 251,1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4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查詢畫面、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372,463 元,其中鈑金61,034元、烤漆60,329元、零件25 1,1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0 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4 月6 日止,已使用約 2 年6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81,53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61,034元、烤漆60,329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895 元。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元
合 計 4,1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100×0.369=92,6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100-92,656=158,444第2年折舊值 158,444×0.369=58,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444-58,466=99,978第3年折舊值 99,978×0.369×(6/12)=18,4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978-18,446=8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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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