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295號
TPEV,104,北簡,1229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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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程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瑞杰揚,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黃碧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滙豐銀行)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 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其意旨略以:伊未曾在原告銀行開設戶頭,亦無借貸關 係,中華商銀遭掏空經營不善,造成伊之損失,財產遭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又據其所提出之陳報狀略以:中華商銀經 營不善遭掏空,伊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臺灣銀行退休戶頭,又 中華商銀經營不善,原告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對中華



商銀違約部分,未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 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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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