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234號
TPEV,104,北簡,1223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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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邱瀚霆 
被   告 周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 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2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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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