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2192號
TPEV,104,北簡,1219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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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3年9 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0,817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9,129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1,688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49,129元自93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 月2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最高借款限額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 日 起至94年6 月2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0年7 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89,902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89,902元自93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1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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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