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
原 告 陳穗華
被 告 楊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乃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5,0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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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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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6日 │295,000元 │AM0000000 │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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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6日 │300,000元 │AM0000000 │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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