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843號
TPEV,104,北簡,1184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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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永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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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