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836號
TPEV,104,北簡,11836,201512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柳瑛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