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792號
TPEV,104,北簡,1179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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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蔡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7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14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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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