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053-H5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 惟被告自103年4月20日向被告借用牌照靠行後至今未繳分文 ,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9元,原告雖履次向被 告請求給付欠款,但被告卻稱將車輛租給訴外人古進雄後即 未收到車租也找不到車,被告此舉實屬無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 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將車輛租給訴外人古進雄使用,然後近 八個月的時間都找不到古進雄,對於原告請求29,689元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㈡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被告 雖辯稱將053-H5號計程車租予訴外人古進雄使用,但近八個 月的時間找不到人與車云云,惟被告對於未繳管理費、保險 費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未依約繳交相關費用,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之牌照2面與行照1枚,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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