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754號
TPEV,104,北簡,1175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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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徐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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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