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738號
TPEV,104,北簡,1173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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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
原   告 陳淑英
      呂宏益
      呂柔蓁
      呂亭妤
      呂禎祥
      凃照琴
      呂宏志
      呂盈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楊江萍
      蔡巧若
      許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淑英呂柔蓁呂亭妤呂禎祥涂照琴呂宏志呂盈瑩(下合稱陳淑英等7 人)各5 萬9,000 元 ,原告呂宏益8 萬1,000 元,及其中各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其餘自擴張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所為請求 金額之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以原告陳淑英名義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與被 告訂立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4 年2 月14日 至18日參加被告提供「【線上旅展】縱情峇里‧五星MIRAGE 全日遊+ 白色珊瑚灣+ 親子SPA 五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 行程),每人團費3 萬8,500 元。伊於訂購系爭行程時,即 註明訂房特殊需求:相鄰房/ 同樓層,並於客戶意見欄填載 「請協助住宿飯店時請需求雙床房×3+一大床×1 ,盡量相 鄰。住宿Villa 時請需求2 房/ 棟×2 或4 房×1 棟,務必 相鄰」等詞(下稱系爭需求),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詎 伊於104 年2 月16日入住Villa 時發現僅其中2 房相鄰,另 2 房不相鄰而須與1 對陌生夫婦共同使用公共空間,嗣被告 雖安排伊入住1 棟2 間房(雙人床),惟該房型僅得容納4 人,顯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未依約提供獨立使用區域及專 有使用權,使系爭契約旅遊品質及隱私期待權遭受侵害,應 各賠償伊團費1/2 即每人1 萬9,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4 萬 元。又原告呂宏益出席調解庭2 日受有薪資損害2 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陳淑英等7 人各5 萬9, 000 元、呂宏益8 萬1,000 元各本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行程選購網頁載明「恕無法接受貴賓指 定飯店Villa 及房型」之旨。原告於閱讀上開網頁資料後, 始選購系爭行程。伊於原告提出系爭需求翌日即回覆原告無 法承諾系爭需求,如原告無法接受,自得斟酌是否取消系爭 行程或另作安排;又伊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接獲原告來電 ,即協助確認房型內容,但飯店只剩8 人1 棟之房型,原告 參加系爭行程搭配經濟房型Villa ,對於入住人數及房型均 無法指定,若欲指定8 人1 棟之房型,需補價差1 萬9,200 元,伊表示願與原告各付一半,如原告仍選擇維持原入住房 型,伊亦願給付9,600 元補償,仍遭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告主張以陳淑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提供之 系爭行程,並提出系爭需求,被告於住宿Villa 時安排4 間 房間其中有2 房不相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行程廣告網頁資 料、系爭契約、兩造聯絡記錄、飯店出具證明等(見本院卷 第10至16、21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系爭需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 為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商 店上作系爭行程之圖片、價格及商品介紹之展示,係屬藉由



網路方式於其上刊登商品型錄,故其性質上應屬價目表之寄 送,而屬要約之誘引。且被告於消費該網頁上記載「優惠價 格名額有限,以成立訂單價格為準,易遊網保留變更修改或 終止之權力」(見本院卷第10頁),應屬載明被告保留是否 承諾之權限。故本件原告以陳淑英名義按鍵選購系爭行程之 行為,應為要約之性質。原告雖於103 年11月9 日22時40分 46秒在「我的訂單」客戶意見欄位填入:「請協助住宿飯店 時請需求雙床房×3+一大床×1 ,盡量相鄰。住宿Villa 時 請需求2 房/ 棟×2 或4 房×1 棟,務必相鄰」等詞,然系 爭需求如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非謂 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應依系爭需求辦理之義務。況被告於 翌(10)日10時3 分9 秒客戶聯絡事項欄回覆:「通知您, 住宿飯店時將為您需求雙床房*3+一大床*1相鄰,但實際提 供仍須以飯店安排為主,團體行程住宿Villa 無法指訂房型 需依飯店回覆為主,將依您需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謝謝」 等詞(均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需求 ,係回覆依飯店安排決定,並未予以承諾,所為意思表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足見兩造就系爭需求並無意思表示合致 之行為,尚難徒憑原告在訂單上提出系爭需求,驟認系爭需 求即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㈡原告雖主張:一般所謂房型係以房間床數作為區別標準,與 房間是否相鄰並無干係,伊對每間客房內居住人數固無置喙 餘地,但訂單上已載明約定房間務必相鄰之服務品質,被告 自無從以此作為故意不給付之藉口云云。惟:被告在系爭行 程選購網頁清楚標示:「團體所使用之Villa 均為經濟型 Villa ,多數Villa 為4 至10人一棟、兩人一室、一大床之 設計;且每家Villa 所建造之房型均不盡相同,故恕無法接 受貴賓指定飯店Villa 及房型」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於網頁峇里島住宿叮嚀載明:「5.Villa 獨棟別墅有一棟 一間(1bed) ,一棟二間(2bed)或一棟三間(3bed)等幾 種房型,每間均為二人一室之房型。團體行程住宿安排多以 四人、六人或八人一棟之房型為主,若欲指定兩人一棟房型 須另補房差。MINI TOUR 行程住宿安排以二人一棟之房型為 主」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已明確揭示被告安排團體行 程所使用之Villa 均為經濟型,每間均為2 人1 室,不接受 旅客指定飯店及房型,遑論原告要求住宿Villa 客房必須相 鄰甚或獨棟享有獨立使用區域及專有使用權。參以原告向被 告訂購系爭行程前,應已詳閱系爭行程相關說明,其所訂購 者係價格較優惠之團體行程,復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需求已 另有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被告在網頁上對系爭行程住房限



制之拘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漏未指示峇里島當地飯店提供Villa 相鄰 房間,導致未能依系爭需求安排住宿,並提出該飯店經理出 具之聲明書及被告與當地業者團體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2、21頁)。惟:系爭需求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衡以被告 所以能夠提供較優惠價格,係因與當地履行設有長期合作關 係,入住特定房型始能取得優惠價格,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一般旅遊業慣例亦無不符;況當 時飯店僅剩8 人1 棟之非團體房,如果要入住必須升等加價 9,600 元,遭原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既不對原告負 有提供系爭需求之給付義務,無論其有無指示當地旅遊業者 或飯店提供系爭需求,均難認被告提供系爭行程之旅遊服務 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旅 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違約未為完全之給 付,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3 項、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淑英等7 人各 5 萬9,000 元、呂宏益8 萬1,000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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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