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708號
TPEV,104,北簡,1170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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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李水忠
被   告 謝張清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9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14萬3,05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3,304 元,共計18萬2,882 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882 元,其中14 萬3,054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 取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 另立名目約定加計3,304 元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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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