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614號
TPEV,104,北簡,11614,2015120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楊筱婕
被   告 柳黃足
      江玉婷(即柳水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柳黃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水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柳黃足邀同訴外人柳水讓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 資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 6,960 元,詎被告柳黃足自91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25萬9,08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茲柳水 讓業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江玉婷為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其對柳水讓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財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99年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將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柳 黃足應給付原告25萬9,086 元,及自9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㈡被告江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水讓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9,086 元,及自9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 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 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江玉婷就本件債務 僅負限定責任。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 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 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0 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