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609號
TPEV,104,北簡,1160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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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
原   告 龔品閎(原名龔暐勝)
被   告 吳文藝即萌髮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銘宗透過網路認識多年,原告聽聞郭銘宗陳 述其於民國100年10月間接受被告診所植髮之不愉快經驗, 遂在網路上分享經驗,善意發表言論,詎遭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妨礙名譽(下稱系 爭加重誹謗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該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965號駁回再議,復經鈞院以103年 度聲判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持續向臺 北地檢署告發原告及郭銘宗涉犯偽證罪,指控原告教唆郭銘 宗做偽證(即同署104年偵字第4797號,下稱系爭偽證案件 ),惟郭銘宗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證罪嫌,並表示確有與原 告碰面抱怨植髮成果及疤痕問題,被告並未合理查證消息來 源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而虛構事實,其所控告之內容均係原 告親身經歷及見聞,被告並無合理之懷疑,竟基於妨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提告原告涉犯偽證罪嫌,足使原告名譽 及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在網路散布內容為「台灣有位頗資深 的植髮W醫生,去年在植髮討論區給『病人』狂踩,該『病 人』聲稱在W醫生植髮後,寸草不生,服務態度又差,數到 一文不值,攪到W醫生雞毛鴨血,W醫生最終報警,追查之 下發覺該『病人』的IP Address竟是林宜蓉醫生閨房!好似 話宜家等緊上庭」之訊息(下稱系爭網路訊息),損害原告 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102年7月24日起因系 爭加重誹謗案件遭公司開除至今,尚未找到穩定工作,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2年2月間接獲通知,在賀本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所架設「伊賀本網站(eHerber.com)」其中「談心園地」 之留言專區其中一則「香港人去台灣植髮問題」,竟有一名 日匿稱「FBI」之網站會員(即原告),於102年1月26日15 :42:20在上開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之網站留言專 區上留言「我去過兩家植髮診所,第一家盟髮,剛開始也不 知道植的好不好,就覺得怪怪的,前面一排頭髮,跟後面沒 辦法連接,過了一年半我又去別家發毛診所,這家醫師跟我 說可以修補,又補了一千多株,兩家技術不一樣,但是第二 家比較專業服務也比較好,都會回診追蹤及保養,現在心理 好多了,雖然盟髮這家開業滿久了,但是是用傳統的技術, 兩者差別還有就是後面的疤痕,第一家非常明顯,第二家有 幫我做疤痕修補,第二家在疤痕處理上面比較好,供你參考 不幫誰打廣告」等訊息(下稱系爭留言)。被告調查診所歷 年留存病歷檔案,最近二年內病歷檔案上並無記載病患有向 被告反應「前面一排頭髮,跟後面無法連接」之問題,且被 告所經營之萌髮診所,係採用國際最新主流技術【即①毛囊 移植術(follicular unit transplant,簡稱FUT)及②微 創毛囊抽吸術(follicular unit extraction,簡稱FUE) ,即FUT、FUE二種植髮技術),並非使用傳統之植髮技術, 足資判斷系爭留言內容並非事實,應係故為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被告名譽,進而憑空杜撰捏造上開不實發言內容,被告 據此提告系爭加重誹謗案件。
郭銘宗於該案偵查中到庭稱:「我記得102年1月間某日,我 跟被告龔暐勝約吃飯,有聊到在萌髮診所的消費經驗。去萌 髮診所植髮,可能是醫師未顧慮我的體質,所以疤痕比較大 ,我很在意,有跟被告龔暐勝講,被告龔暐勝就建議我多找 資料,經我上網搜尋後,再去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就診」等語 ;原告亦於同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1月26日當天與證 人郭銘宗在台北市南京東路附近碰面,他告訴我在萌髮診所 的植髮經驗後,我才在前揭地點上網發表系爭留言」等語。 渠等二人前揭所述看似剎有其事,實則不然,因郭銘宗在被 告萌髮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係在100年10月19日,在林 宜蓉醫師經營之發毛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則在101年6月 26日,前後對照,郭銘宗前往發毛診所進行植髮手術之時間 理應在102年1月間某日後(即與原告見面之後),顯然郭銘 宗前揭證述內容,應屬臨訟編造虛妄不實之證詞,其前開證 詞與原告前揭供稱內容互核相符,顯見郭銘宗係受到原告之



指示或授意而為偽證行為,故被告才提告系爭偽證案件。本 件原告於系爭加重誹謗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其未曾至診 所植髮,卻為系爭留言分享植髮經驗,被告並非無合理之懷 疑及根據。且郭銘宗之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卻與原告之 供述恰好相符,況原告為系爭留言之上網地點,經調查後發 現位於臺北市○○路00巷00號l樓,此為訴外人林宜蓉醫師 之個人住所,並非維多莉亞發毛診所之辦公處所(址設臺北 市○○○路0段00號2樓),原告稱伊在南京東路公司樓下遇 到郭銘宗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系爭 加重誹謗案件及偽證案件之告訴或告發,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已盡其所能蒐證,係基於對於客觀事實之合 理懷疑,始依法提出告訴或告發,非全然無據。被告向檢察 官提告係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被告所為未脫逸實施訴 訟行為之合理行為。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網路訊息為被告所張貼,網站內容與被告無 關,亦非被告所散布。且觀諸系爭網路訊息,其內容僅可得 知有人在林宜蓉醫生閨房上網對台灣某位W醫生之植髮技術 在植髮討論區發表言論,並未提及有關原告及被告隻字片語 ,一般人焉能從前開文字推知網站內容所指為原告?又被告 對原告提起系爭加重誹謗案件或偽證案件之告訴或告發,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第三人對被 告申告之犯罪事實無從得知,第三人豈有可能從系爭網路訊 息推論出所指為原告?或因此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可能? 更遑論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會因此受到侵害。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 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同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告系爭偽證案件,及在網 路上散布系爭網路訊息,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而為,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就系爭偽證案件部分,該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理由詳載:「 經查,經調卷結果,被告郭銘宗於102年10月9日係以關係 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故本署檢察官未要求被告郭 銘宗供前具結等情,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郭銘宗之上開證詞既未曾被要求具結,則核與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認被告郭銘宗有何偽證犯行,則被 告龔暐勝亦無何教唆偽證犯行」等旨,足見該案檢察官係 因郭銘宗未經具結不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始對於原告 及郭銘宗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誣 告之情形。
2.況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此項權 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 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 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 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 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留言確係以第一人稱之陳 述方式進行評論,此觀諸系爭留言記載:「我去過兩家植 髮診所,第一家盟髮,剛開始也不知道植的好不好,就覺 得怪怪的,前面一排頭髮,跟後面沒辦法連接...」,而 原告自認其未曾至該二家診所植髮,卻以第一人稱方式為 前揭評論,已有可議;且被告已查詢病歷,因查無系爭留 言之病患所稱病狀問題,且與被告採用植髮技術不符,而 認定系爭留言並非事實,乃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被告依 據此等客觀情狀相信原告犯罪而提告系爭加重誹謗案件, 自非濫訴。再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郭銘宗就診紀錄【即 郭銘宗在被告診所進行植髮手術時間為100年10月19日, 在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即林宜蓉醫師所經營之診所)進行 植髮手術時間為101年6月26日】並不爭執,則郭銘宗於系 爭加重誹謗案件中證述其與原告在102年1月間見面後,才 上網查詢資料,其後再去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就診等語,顯 然與前揭就診紀錄互有扞格,則被告據此客觀之事實判斷 原告及郭銘宗涉嫌偽證罪而提告,應認其有正當理由相信 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也不符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
3.再就系爭網路訊息部分,被告已否認系爭網路訊息乃被告



所張貼,原告迄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綜觀系爭網路訊息全文,僅可得知有某位病人使用林 宜蓉醫生閨房之IP Address上網留言,而在植髮討論區發 表言論指摘台灣某資深植髮W醫生之植髮技術及服務態度 不佳,全文並未見有何提及原告之文字;且系爭加重誹謗 案件及偽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偵查中進 行事項,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第三人應無從知悉,又豈 能自前開文字推知系爭網路訊息係與原告有關,更無可能 因此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舉證顯有不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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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