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368號
TPEV,104,北簡,113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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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何芊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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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