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332號
TPEV,104,北簡,1133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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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易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 (下同)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 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至104年9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4萬8405元未按期給付。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 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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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