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282號
TPEV,104,北簡,1128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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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詹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 自94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萬泰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借款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債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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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