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265號
TPEV,104,北簡,11265,201512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亮傑(原名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4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 金299,295 元及利息3,813 元,總計303,108 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4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