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256號
TPEV,104,北簡,1125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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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周嶸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9月26日、92年2月24日、97年4月10日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惟被告於98年4月2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72期,利率0%,被告第1至71期每期應繳金額為 12,043元、第72期則應繳交6,490,911元,並經鈞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10873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 ,並於104年5月1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 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4年9月25日 止,帳款尚餘195,0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置協商資料、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87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 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 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8年度消 債核字第10873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 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 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 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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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