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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132號
TPEV,104,北簡,11132,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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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書香怡園商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阮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4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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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