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096號
TPEV,104,北簡,1109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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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高鈺雯 
被   告 楊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 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 如主文所示金額。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 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 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又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00元
合 計 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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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