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076號
TPEV,104,北簡,1107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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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啟耀
被   告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昆明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邀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益勝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信用卡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 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 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詎被告前 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尚欠原告本金 451,18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率查詢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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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