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023號
TPEV,104,北簡,11023,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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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23號
原   告 朱唯中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號7樓房屋頂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作為架設行動通信 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兩造並於101年3月1日簽立無限寬 頻接取通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4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詎被 告自103年1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9月份止,已累 計積欠9個月之租金計153,000元未付(每月17,000元×9個



月=153,000元),扣除補充保費及稅負費用後,被告尚積 欠134,640元之租金未清償(153,000元-【153,000元×12 %=18,360元】=134,64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僅積欠原告103年1月至9月之租金,且應扣 除補充保費及稅負費用,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僅為 134,6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頂樓作為設 立基地台之用,並簽立系爭租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扣除補充保費及稅負費用後,至103年9月止,被告尚積 欠134,640元之租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無限寬頻接取通信設備設置租賃契約 、臺北南港富康郵局第109、15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無限寬頻接取通信設備拆除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 -27、29-38頁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之租金每月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整(含稅),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於正 式動工之日起算租金。爾後之租金乙方於每月1日支付甲 方(即原告),如付款日為國定假日得順延至上班日給付 租金,惟未動工前不給付租金。」。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補充保費及稅負費用後,至同年9 月止,被告尚有134,640元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至9月積欠之租金,則被 告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697號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租金之遲延 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9月積欠之租 金13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 34,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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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