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孫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逾期部分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截至104年8月1 8日止未依約清償迄有新台幣(下同)40萬6791元(本金13 萬210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影本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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