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954號
TPEV,104,北簡,1095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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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政孝 原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 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 行承受。
(二)被告於88年9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1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1.88%,至89 年7月1日起,調整年利率為14.88%,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 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6%計算 。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2,6 22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該款,而渣打銀 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22元, 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卡欠款102,62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惟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 102,622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惟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 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 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 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考 量原告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 業者,但其所受讓者既仍為辦理存放款等業務之銀行金融 機構之債權,且其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等情 ,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酌 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在週年利率15%之範圍內,方屬 適當。




四、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20元
合 計 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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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