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687號
TPEV,104,北簡,1068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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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盧明杉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31,518 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 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518元,及其中302,179元部分,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手續費、作業處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之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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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