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吳宗憲
被 告 吳昭金(原名吳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原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95年4 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06,683 元(含本金284,566 元、利息22,117元)未依 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 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3,4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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