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647號
TPEV,104,北簡,1064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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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楊再得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4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74,869 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 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4,869 元,及其中251,632元部分,自94年8月14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手續費、作業處理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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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