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馬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二、經查,原告前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0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鳳簡字第38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嗣又再度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304元及 利息、違約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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