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9日起至93年 4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 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 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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