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0339號
TPEV,104,北簡,1033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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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
原   告 李瓊枝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存入訴外人涂宗佑之期貨帳戶內,交由被告代為操作台指期 貨商品,雙方約定第1個月之虧損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代 操1週內即虧損近30萬元,被告即應依約負擔前開損失。被 告陸續返還若干款項,並於104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 8,832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嗣經 返還4萬元,尚餘158,832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遭拒,爰依 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32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手持裝置通訊軟體之聯絡記錄 等證據資料為證,其中由原告載明「客戶涂宗佑金額三百萬 元已存入」、「另外頭一個月若有虧損要由您負責呢」,而 被告回覆「了解」等語,經核堪認原告就兩造間代操台指期 、及由被告負責1個月內之虧損額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 被告業已簽立本票承諾清償代操損失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80 元
合 計 2,3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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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