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2號
原 告 李韋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陳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均於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工作。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手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詳如附表)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600元。被告自最後一次受 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手機時,當場驗收檢查並未指出系爭手機存 有瑕疵,受領後占有、使用系爭手機16個月有餘,亦未通知原 告系爭手機存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被 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無瑕疵,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2,600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證一即附件的手機APP對話紀錄是被告傳給原告 的沒有錯,那是被告提出的需求,但是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出貨 清單即附表所述手機,被告否認收到貨,不能單憑附件對話紀 錄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 1、4、7、8所示手機部分,有如附件手機APP對話紀錄可稽 ,核與證人詹曜誠於104年11月17日到場證稱:被告第1次於 102年11月22日跟原告拿貨,伊等先把600台貨物先搬離公司 ,在分貨,當時被告也在場,一人120台,被告拿了120台;
第2次於102年11月25日或26日因為被告當時想要黑色的,公 司沒有,要從伊這邊調,後來被告跟原告調,伊後來確認被 告有跟原告調,所以伊就先把手邊的20台貨物給被告;第3 次的時候是102年12月初,被告請原告下100台的貨,伊當時 有看到貨,就問原告,原告說這是被告要原告下貨,然後被 告直接搬到他的車上;第4次102年12月初下午5個業務相約 在網咖打電腦,伊跟原告說會有店家退20台手機回來,伊問 其他業務要不要,被告說他要,就在原告面前把手機拿走, 然後說帳會跟原告算,因為伊有在場,所以伊記得清楚,除 了這4次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相符,應認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4、7、8所示手機 ,原告亦已交付該手機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26萬元予原 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4、7 、8所示手機價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 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 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 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附件手機APP向原告購買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而證人詹曜誠並未證明原告有交 付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予被告。被告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惟原告亦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交付被告之義務,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交付被告,被告 抗辯於原告交付手機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核屬有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將附表編號2、3 所示手機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價金12萬2,600
元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 、3所示手機前,得拒絕價金10萬2,600元之給付,原告迄未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予被告,被告關於價金10萬2,60 0元之給付,即不負遲延責任。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價金部分,被告則 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該手機,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6所 示手機是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購買40支手機,然附件手機 APP對話紀錄並沒有關於102年11月28日之購買紀錄,又依證 人詹曜誠固證稱其知被告向原告拿貨4次:第1次為102年11 月22日120支、第2次為同年11月25或26日20支、第3次是同 年12月初100支、第4次為同年12月初下午20支,有10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 頁),並無102年11月28日40支,是以附件及詹曜誠之證詞 均無從認為兩造就附表編號5、6所示40支手機有達成買賣之 合意,亦無從認為原告有交付該40支手機予被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價金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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