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呂財旺
呂佳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
滾航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惟仍未具體表明各自請求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依補正狀所載,若原告真意係請求新臺幣17,364元
之各1/2,則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各新臺幣8,682元,應各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之各
1/2即新臺幣250元後,各應補繳新臺幣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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