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楊鈞庭
被 告 艾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訴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會 費新臺幣(以下同)6萬6,342元(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104年12月15日當庭追加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會費,並追加 訴之聲明金額為10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其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追加後之金額為10萬元,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 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 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 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原告於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6萬6,342元,嗣於104年12月15日追加為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並表示超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間接獲被告行銷業務電話而前往被 告公司,於103年8月24日加入C卡會員,經被告業務鼓吹升等 為D卡會員,於103年10月11日簽訂艾莉時尚聯誼會館會員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D卡會員權益書,會費為11萬8,000 元。被告至103年11月10日方為原告排約,對象與原告先前所
欲選擇對象之條件不符,被告就其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實際審 閱期間,又以合約簽訂逾1個月不得解約退費,實有詐欺之情 節。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入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179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3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 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適用,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安排對象未依原告所預設之條件,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生提出服務之效力,依民法第227條、235條前、 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原告於104年4月8日通知被告解約退 費,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若解約不合法,原 告於104年12月15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返還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8月24日簽訂C卡合約,費用7萬8,00 0 元,後來升級至D卡,入會費11萬8,0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若 要使用整體造型安排,要先預約,原告並沒有事先預約。因原 告公司忙,沒有辦法配合大型活動,只能參加小型茶餐會。被 告於103年11月22日提供原告王品系列餐卷兩份、抒壓按摩SPA 卷,103年11月30日贈送個人開運印鑑。終極戀愛達人、戀愛 宅急便等活動,需雙方第一次到被告會館見面後彼此有好感, 在經過雙方同意後,被告才會安排。原告生日為4月29日,因 原告103年8月24日加入時已過了生日,104年2月間兩造開始有 爭議,所以被告沒有交付生日神秘禮物。被告安排的會員並非 造假,與原告排約過的6位女性,有5位已經穩定交往,其中1 位過完年論及婚嫁。被告完全依約履行,原告事後以約會對象 不符其主觀期待,又原告出於自由意識至被告公司瞭解情況後 始簽訂契約,並要求提供契約之服務,稱被告詐欺,並無理由 。被告已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排約數次,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無 合理審閱期間,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簽約1個月 以上不能解約退費,兩造契約仍存續,被告應服務到原告結婚 時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9,000元。 ⒈原告於103年8月24日及加入被告C卡會員,並於103年10月 11日與被告簽訂「艾莉時尚聯誼會館會員服務合約書」及 「D卡會員權益書」,會費11萬8,000元,約定被告以「八 字配對」作為把關,為原告安排對象,服務至明確交往、 訂婚、結婚為止,排約沒有時間及次數的限制,原告享一 對一精緻排約權利、林教授免費八字合約篩選正緣人選、 3次排約前免費個人整體造型設計及建議、聯誼區相見歡
、排約服務費免費、排約結束後問候及追蹤、塔羅老師愛 情/事業運勢解說、八字命理大師解析個人流年運勢1次及 排約人選命盤特質、免費髮型設計1次、開運系列禮品1組 、開運印鑑1個、個人造型規劃、終極戀愛達人服務、戀 愛宅急便服務(包含訂餐廳、訂花、告白Event規劃)、 舒壓按摩券1張、王品系列餐券2張、五行能量水晶5選1、 主題之夜茶餐會優先參與權、神祕生日小禮物、歡慶結婚 禮(包含結婚日課、對鑑、客製化數位喜帖)、保養品 6.5折、命理服務及生活精品6.5折、大小型主題活動6.5 折,有會員服務合約書、及D卡會員權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8頁)。
⒉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會費11萬8,000元,被告為原告介紹 安排對象、提供場地、禮物、活動、個人造型設計規劃、 終極戀受達人服務、戀愛宅急便服務(包含訂餐廳、訂花 、告白Event規劃)、歡慶結婚禮(包含結婚日課、對鑑 、客製化數位喜帖)等服務,至明確交往、訂婚、結婚時 為止,排約沒有時間及次數的限制,屬繼續性契約,原告 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當庭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應認兩造契約於104年12月15日終止。原告自 103年8月24日成為被告C卡會員、同年10月11日成為D卡會 員,被告為原告於103年8月31日、9月13日、11月10日、 12月7日、104年2月14日、3月14日排約6次(見本院卷第 44頁),原告與排約對象均未有第2次見面,並未至明確 交往、訂婚、結婚之程度,故被告尚未提供終極戀愛達人 服務、戀愛宅急便服務(包含訂餐廳、訂花、告白Even t 規劃)、歡慶結婚禮(包含結婚日課、對鑑、客製化數位 喜帖)等服務,系爭契約於104年12月15日經原告終止, 審酌被告已提供服務及依約將來提供服務之比例、被告之 成本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會費之半數即5萬 9,500元(計算式:119,000×1/2=59,5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萬9,500元,及自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翌 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予原告實際審閱期、約定簽訂逾1 個月不得解約退費,有詐欺情事,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入 會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按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契約縱未予原告實際審 閱期,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介紹安排對象提供服務至結婚 時為止,被告有為原告介紹安排對象,尚難認系爭契約未 予原告實際審閱期、約定簽訂逾1個月不得解約退費即認 原告有受詐欺情事,原告以其受詐欺而撤銷入會之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安排對象從未依原告所預設之條件,即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不生提出服務之效力,依民法第227 條、235條前、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 種。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 不為給付。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而言。本件原告之資料卡「期望的擇友條件」之「 附註要求」欄記載:「氣質、身材均稱」(見本院卷第43 頁),惟被告為原告排約之對象,其氣質、身材是否相稱 ,涉及主觀感受,被告為原告於103年8月31日、9月13日 、11月10日、12月7日、104年2月14日、3月14日排約6次 (見本院卷第44頁),尚難認以被告安排對象不符原告理 想,即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約1個月以上 原告不得要求解約退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 已收取全額費用,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介紹安排對象 、提供服務,至明確交往、訂婚、結婚時為止,排約沒有 時間及次數的限制,系爭契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經原 告於104年12月15日終止,本院審酌被告已提供服務及依 約將來提供服務之比例、被告之成本及所受損害後,計算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已如上㈠⒉所述。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約定:「...不可無理要求及挑剔本會服務宗旨, 否則(乙方)必須無條件放棄會員權益,並不得要求(甲 方)退費,除非本會有不真實安排對象排約或不能真誠給 予排約之情形,(乙方)則可要求(甲方)應在合理條件
下給予退費。」第2條第2項約定:「退費標準如下:1.7 天內退費:需扣除相關建檔作業費用5,000元,單次排約 3,000元,命理諮詢6,600元,餘額退還,雙方權利義務解 除。2.7天以上未滿1月申請退費:須扣除合約簽訂費用50 %成本後,餘額退還,雙方權利義務解除。3.1個月以上: 則無權要求解約退費。」(見本院卷第5至8頁)依其文義 ,係關於解約退費之約定,並未約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並 扣除被告損害後請求返還費用。本件原告解約為不合法, 已如上⒉所述,故毋庸審究解約之效力。本件被告於簽約 時即收取全額費用,而依約被告應提供服務至原告結婚時 為止,沒有時間及次數之限制,為具有委任性質之繼續性 契約,倘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並扣除被告損 害後請求返還費用,為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各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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