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李灝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海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俞海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俞海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俞海 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俞海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